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釧辰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釧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顏釧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釧辰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3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 陳映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陳映洲之機車前車頭與顏釧辰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映洲因此受有左膝、雙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顏釧辰於事故發生後,知悉其已肇事,可以預見陳映洲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經陳映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顏釧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至5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02頁;原審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偵卷第23至25、10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 張輝鵬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偵卷第47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67至77頁)、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偵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卷第39、41、6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雙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有 張輝鴻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又本案既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駛離現場,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等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該事故係受有左膝、雙足、下背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於發生擦撞時,雙方機車均未倒地,此自告訴人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偵卷第24、10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偵卷第6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雙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張輝鵬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傷勢甚微,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狀態;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許之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偵卷第39頁),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致無救助力之機率甚低。再衡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
55、63至65頁),依被告警詢、偵查時自陳:因當時太害怕、嚇到了,所以沒有在現場處理,不是故意的等語(偵卷第10至11、102頁),另觀諸被告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睡眠型態異常、注意力欠集中、容易緊張焦慮、思考反應慢、有時坐立不安、時有精神運動遲滯現象、社會及職業功能退步等情(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因長期苦於精神疾患,雖未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然所為既受此疾影響,其惡性確實非鉅。綜衡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等精神疾病因素,且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因調解時金額難達共識,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節,認縱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因前次於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時金額難達共識,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8月23日桃市溪民字第1100021155號函1份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素行 、自陳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甚為輕微,因告訴人所提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且係長期身心障礙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案發後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等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參以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檢索系統關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拘役部分之平均刑度為39日,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拘役20日,尚無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等精神疾病因素,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請求,核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予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傷者安危,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時間為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月薪27,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救護處理善後,反逕自離開現場,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考量被告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其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