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4頁)。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無庸就此予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另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記載「..不慎撞擊適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新民路起步、欲左轉北興路3段、由甲○○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應更正為「..不慎撞擊適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新民路起步、左轉北興路3段、由甲○○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原審亦非故意拒不到庭應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現就和解內容全部履行清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非惡意逃避賠償,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不得駕駛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重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電動代步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然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停等,見左右無來車,隨即向左轉穿越該路口,俟告訴人完成左轉,被告此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後方約十餘公尺,詎被告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通過,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後側,則告訴人於肇事前既已完成左轉,並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十餘公尺,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不得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其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原審亦非故意拒不到庭應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履行清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被告上訴所執前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通緝始到案說明、自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金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和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完畢,然被告係依原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其承諾,縱未履行告訴人亦非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其責任財產。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惟已審酌各情,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復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頗重,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酒後駕車,並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完畢,業見前述,並審酌蒞庭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先搭乘太太所駕之車輛返回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休息,惟至同日1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通過,不慎撞擊適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新民路起步、欲左轉北興路3段、由甲○○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輔助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穿刺傷、右胸肋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54頁至其背面,他卷第48頁,交易卷第88頁、第128頁、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蔡正偉 於109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57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21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輔助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均應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33頁)附卷憑參,惟其曾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0年10月8日9時30分許自行到庭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後,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8日庭期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03601734號函暨所附拘票、職務報告書、照片、本院110年12月13日通緝書各1份(見交易卷第89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9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復於駕駛該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穿刺傷、右胸肋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當難認輕微,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惟期間因經濟變故,而未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僅給付新臺幣6萬元,嗣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是否得依所述分期方式繼續履行容有疑義,自難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147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再其雖經通緝始到案說明,然其自始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設備工程師、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38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