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 呈
被 告 王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購買商品,委由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上開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94年10
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新光銀行數度催請,仍置
之不理,依前開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
光行銷自94年10月8日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2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因此
取得此部分債權,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
8,000元未為償付。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2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依前開證
據,堪信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2人本於上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