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9號

原告 邱憲昌

被告 李嘉華

張桂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刑事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而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原告「刑事聲請狀」之記載,係以被告2人詐取新臺幣2萬元提起民事求償,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自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而無法免徵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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