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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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邱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者,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啓軒 、 呂政軒 、 黃聖馨 、 戴宇鈞 、 戴恩光 、 陳威鈞 、 徐惠珠 、 鍾育強 、 蔡秀珍 、 張峰萁 、 張世良 、 葉淑方 、蔡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伊前 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56,2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書、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819至000830號存證信函、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聯單、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提供856,2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已因判決確定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0642號執行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黃啓軒因刑事案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至110年11月30日又移送雲林監獄服刑,迄今仍在雲林監獄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啓軒所在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就通知相對人黃啓軒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公示送達事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通知顯非合法之催告。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黃啓軒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