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建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建將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以下均自中央分隔島起算至道路邊線,依序稱為第一、二、三、四車道),於接近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之交岔路口,駛入第三車道準備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馮灑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亦疏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慎駛入僅得右轉之第三、四車道,遂顯示其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往左變換車道,以俾駛出右轉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惟蔡建將竟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仍繼續右轉彎,蔡建將之汽車右側車身因此與馮灑鴻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馮灑鴻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手肘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拉傷)、左膝挫傷疑似骨損傷、右膝擦傷及頭痛等傷害。蔡建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身分以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灑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爭執告訴人馮灑鴻於偵查中所提出機車照片之證據能力(偵查卷第47頁),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辯稱:伊右轉以前,已自第二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第三車道,是通過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開始右轉後,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擦撞位置係在伊汽車右後車門處,可見伊不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走錯車道,想要直走,才會撞到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惟不慎駛入僅得右轉之第三、四車道,而持續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因此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疑似骨損傷、右膝擦傷及頭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8至13、44、45頁,原審卷第33至42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21、25、27、29至31、36頁),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原本騎在大同路上想要直行,
但不慎駛入右轉車道,本來在第四車道最右邊,還沒到路口之前,就開始打左側方向燈,並看左後照鏡注意來車,慢慢往左靠,後來伊移動至第三車道中間,靠左只剩三分之一處時,突然發現被告之汽車在伊左後方,非常接近,伊來不及反應,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中間因此撞及伊機車左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37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9、12、44、45頁)。又車禍發生前,被告、告訴人行經之新北市○○區○○路1段為同向四線道,第一、二車道為直行車道,第三、四車道為右轉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6、7頁),而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檔案時間「
00:10」,行駛於第二車道,朝交岔路口前進,告訴人則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騎乘於第三、四車道間(勘驗翻拍照片
1、2);檔案時間「00:10至00:11」,被告車輛往右行駛,其左側車身壓過槽化線駛入第三車道,而接近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勘驗翻拍照片3);檔案時間「00:12」,被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開始右轉,其車輛已駛至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勘驗翻拍照片4);檔案時間「00:12至至00:14」,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車輛車身遮擋(勘驗翻拍照片5至7);檔案時間「00:15」,被告車輛停下,告訴人之機車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倒下(勘驗翻拍照片8)等情,有原審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8、20至23頁),足見告訴人所證述之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駛入第三車道準備右轉彎時,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其右前方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36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綦詳(偵查卷第30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誤入右轉車道而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告訴人此等車前狀況,仍貿然右轉彎,其右側車身因此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2日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錯行右轉車道,遂未遵守第
三、四車道之右轉標線指示,執意往左變換車道以俾直行,對於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時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被告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其左側車身有壓過槽化線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如上,此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定,惟苟被告開始右轉彎時,能注意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車禍即不致發生,是被告之過失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跨越槽化線之違規無涉,前揭鑑定意見書有關被告跨越槽化線同為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身分以前,即親自撥打電話,陳明其姓名、地點,報請警方前來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且未逃避本案之偵查、審理,則被告雖始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此要屬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僅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無關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原審遽以「被告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右轉未久,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由,認其過失責任包括跨越槽化線之違規,尚乏其據。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有無因悔悟而認錯、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3、9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檢察官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無悔無感,迄未賠償道歉,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主張車禍之發生與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無關,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縱算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2人過失程度相當,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明確,另據本院前揭和解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8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