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郭顏綉春 被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雖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單位鑑估之結果,估價金額為新臺幣632,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即為該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