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將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以下均自中央分隔島算起,分別稱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並於接近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新台五路,本應注意劃有槽化線處,車輛不得跨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有雨且路面潮濕,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馮灑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亦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錯行至同路段僅得右轉之第三、第四車道,因其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將機車往左騎乘至第三車道左側,並亮起左側方向燈,提醒在旁其他車輛,惟蔡建將疏於注意,仍沿第二車道自馮灑鴻機車左後側駕駛而來,先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第三車道,且未注意馮灑鴻前述往左騎乘並亮起左側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 於甫 超越馮灑鴻機車時隨即右轉,致馮灑鴻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蔡建將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馮灑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手肘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拉傷)、左膝挫傷疑似骨損傷、右膝擦傷及頭痛等傷害。蔡建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灑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建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2-45頁),公訴人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跨越槽化線後右轉,而與告訴人馮灑鴻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直行在第二車道,因為當時我要右轉新台五路,所以在右轉前我從二車道往右靠至第三車道,過程中我的右輪有壓到槽化線,但我的車是通過槽化線、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右轉後,才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事故,所以我認為事故的發生跟壓到槽化線沒有關係,且擦撞的位置在我車輛右後車門處,所以當時告訴人所在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我不算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人已經走錯車道,我則是以正常速度右轉,告訴人因為想要直走,所以減速並往左右看,才撞到我的車輛,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的云云。
三、經查:㈠蔡建將於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新台五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欲直行,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錯行至同路段僅得右轉之第三、第四車道,嗣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疑似骨損傷、右膝擦傷及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灑鴻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下稱偵卷】第8-13、44-45頁、本院卷第33-42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檢察事務官10
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21、25、28-29、30-31、36、53-57頁、本院卷第17-18、20-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證人馮灑鴻受有左手肘拉傷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馮灑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原本騎在大同路
上想要直行,且因當時車流很多,所以我沒注意到地上劃的右轉記號,後來我遠遠看到很多車流都往右轉,我才發現所騎的車道已變成雙線的右轉道,我本來在第四車道最右邊,還沒到路口之前,我就開始打左邊方向燈,並看左後照鏡注意來車,慢慢地往左靠,想要移動到直行的中線,但因右轉車流量很大,我陷在右轉的車流量中,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車子,後來我移動到第三車道中間,靠左只剩三分之一的車道,已經脫離右轉的車流時,突然發現被告的車在我左後方,距離我非常接近,我嚇了一跳來不及反應,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身中間撞到我左邊腳踏板外側,聽到「碰」一聲,我就被撞摔出去到右前方,人車分離而倒地,我認為被告右轉時有違規跨越槽化線等語(見偵卷第8-13、44-45頁、本院卷第33-42頁),而案發路口係四線道,其中第一、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第三及第四車道為右轉車道,第二及第三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時,中間畫有導引第二車道直行、第三車道右轉之槽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地圖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道路車道及標線之規劃,應係規範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車輛於接近路口處時,不得再行跨越槽化線右轉,而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蔡建將駕駛之銀色車輛於檔案時間10秒許,駕駛於大同路第二車道上,朝分岔路口前進,其尚位於證人馮灑鴻後方,同時間證人馮灑鴻之機車則同向直行騎乘於第三、四車道間,其右方均為欲右轉之車輛,其左側則無其他車輛(見勘驗翻拍照片1、2),嗣檔案時間10至11秒許,被告車輛往右靠,其車身並壓過槽化線,而接近證人馮灑鴻機車之左後方(見勘驗翻拍照片3),至檔案時間12秒許,被告車輛跨越停止線開始右轉,其車輛位於證人馮灑鴻機車左側(見勘驗翻拍照片4),嗣檔案時間12秒至14秒許,因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彎,證人馮灑鴻機車為被告車輛車身遮擋(見勘驗翻拍照片5至7),至檔案時間15秒被告車輛停下,證人馮灑鴻機車則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倒下等情(見勘驗翻拍照片8),有本院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0-23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馮灑鴻所證當時其已移動到第三車道中間,並已經脫離右邊欲右轉之車流,而被告駕車先跨越槽化線後靠近其左後方,再於右轉時兩車發生擦撞等情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其原本行駛於直行之第二車道上,接近交岔路口欲右轉而跨越槽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7頁),足認證人馮灑鴻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被告原行駛於直行之第二車道上,接近交岔路口欲右轉而跨越槽化線,業如前述,被告顯未依交通標線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依證人馮灑鴻所證及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馮灑鴻之機車於被告車輛尚未跨越槽化線時,已騎至第三車道,而其左側原已無其他車輛,且證人馮灑鴻為能順利將機車脫離右轉車道,尚有亮起左側方向燈,其左側又無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被告理應注意證人馮灑鴻於前方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往左靠之舉動,被告非但未注意及此,甚而立即跨越槽化線後駛至證人馮灑鴻機車左側右轉,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注意到馮灑鴻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其對眼前之情況未加以注意,以致被告車輛右轉彎後,即與證人馮灑鴻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亦已違反交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有雨且路面潮濕,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之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25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至證人馮灑鴻欲於該分岔路口直行,亦未依交通標線騎乘機車,而將車輛錯行至僅得右轉之第三、第四車道,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而依證人馮灑鴻所證,可知其當時已將機車左靠至第三車道
左邊,而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馮灑鴻之機車左側原已無其他車輛,且第三車道及第二車道又畫有槽化線,證人馮灑鴻原可預期在第二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不至跨越槽化線後在其左側右轉,是被告前揭違反交通規定行駛之行為,足使證人馮灑鴻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意外,另被告未注意證人馮灑鴻前揭欲直行已向左靠並亮起左側方向燈之舉,而逕行在該分岔路口右轉,亦足以導致本案肇事結果之發生,若被告切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駕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行為,與證人馮灑鴻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7341號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5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事故的發生跟其壓到槽化線無關,且擦撞位置在
其車輛右後車門處,故其不算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證人馮灑鴻走錯車道直走,減速並往左右查看,才撞到其車輛,是證人馮灑鴻自己撞過來的云云,惟自被告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右轉未久,即與證人馮灑鴻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與其違規跨越槽化線無關。且被告未注意證人馮灑鴻前揭欲直行而向左靠並亮起左側方向燈之事前狀況,係被告尚未跨越槽化線前,而當時被告車輛仍在證人馮灑鴻機車左後側,被告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本有違失,不因證人馮灑鴻先前是否違規於該處直行而有所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馮灑鴻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且證人馮灑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暨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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