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 周信旗 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且自101年7月10日起遭被告片面終止勞雇契約時,年約43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1,137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勞保保費、健保保費等,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行政院於100年4月26日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170元(計算式:66,340÷2=33,1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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