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遭刑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共犯 陳明 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 陳鳳玲郭謙玉郭建呈高文莉李敬淑 、調查站人員 邱享坤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張鈞豪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張鈞豪」及「高文莉」印章二枚、郵件招領單、張鈞豪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高文莉美國銀行信用卡、偽造「高文莉」勞工保險卡影本、台灣省政府公報一四七頁、卷附上訴人與 陳明先 以郭謙玉、張鈞豪、高文莉、郭建呈名義分別向英商渣打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港匯銀字第九八○○五六號函、美國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風管美銀(信)字第000000-0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寄送原審之電腦資料、證人李敬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第一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服八七字第二三九號函、履歷表一五○頁、空白扣繳憑單十四張、空白扣繳憑單影本三十三張、勞工保險卡七十六頁、經剪貼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三十頁、身分證影本二十九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函送之計算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及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未遭刑求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信用卡後購買機票,刷卡金額約新台幣十五萬元一節,因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基礎,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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