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卷附金廣興銀樓保證單既經鑑定為未經變造,又非出自上訴人所為,且能證明係該銀樓老闆 李克珠 之筆跡,原判決竟摒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逕以推測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李克珠於其聲請狀內所述:「據警員稱:甲○○不斷以此手法騙取商家或其父之東西典當,再由其父回贖,以此方法壓榨其父」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惟查李克珠上開陳述,在法律上屬「傳聞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應不可採,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㈢上訴人確不知該金牛為品。且當舖人員於上訴人典當時亦曾以火槍檢驗認定該金牛為純金後,始接受典當。又銀樓保證單僅係證明來源出處而已,並不證明典當物之真偽,原判決遽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牽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固於理由一內謂「李克珠於聲請狀中更敍明,據警員稱,甲○○不斷以此手法騙取商家或其父之東西典當,再由其父回贖,以此方法壓榨其父」等情,但原審亦曾傳訊上訴人之父 吳金木 加以調查,據吳金木證實上訴人確有在外負債由其負責之事實,該證詞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並於理由欄內論述,足證上開李克珠於聲請狀中所述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調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用未經依法調查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