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怜牧k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負擔家計、生性好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因細故砸毀居家、恐嚇妻小且有外遇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惟查被上訴人退休前任職期間,委以月薪養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被上訴人薪水不足養家,亦與不負擔家計有間,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 施萬春施萬隆施萬傑 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嗜好賭博、外遇或綑綁上訴人如狗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坦承因證人施萬春謊稱上訴人出國曾憤而砸其車窗,究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多年,不相往來,及八十五年間兩造曾因財產權涉訟,固為實情,然分居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兩造間財產訴訟係因被上訴人父親之原有土地究係贈與上訴人或因信託關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互有爭執而起,均難謂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前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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