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上訴人 陳明雄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洪昌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陳明雄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科長,督導「長期愛國國防基金」捐獻案時,違反台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之規定,未確實督導該項基金之募集、存儲、動支及查核;復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後期間,包庇甲○○等人經手之代收設計費暫收款代墊新台幣六百萬元充作自強愛國基金捐獻,事後再向會員強行苛徵抵帳,社會局並非財政部所指定之代收捐款機構,乙○○決行並由社會局發函,嘉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向社會局繳交自強救國基金,顯然不合法理,經自訴人核帳,遍查該會會計憑證,迄未找到前述由社會局所轉交之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收據,因認乙○○前揭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雖自訴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惟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而認自訴人並非所指訴乙○○瀆職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自訴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公務機關,個人並非該款犯罪之被害人,此與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被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上訴人指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罪嫌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自強救國基金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自強救國基金部分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應認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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