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乙○○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被告丙○○共同連續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南投縣集集鎮大石巷十七之一號其住所頂樓之小閣樓內,以銼刀等物,連續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害力之手槍,共改造四五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八‧五釐米子彈二顆及四‧五釐米子彈四顆,及將練習用之手榴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榴彈三顆,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且於理由內亦敍明被告丙○○係多次改造槍、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但於判決主文竟未諭知連續犯,其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顯然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6,認定被害人 陳維國 被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金項鍊一條(二兩五錢),但理由欄被害人陳維國則自承被搶金項鍊二兩約一萬五千元、手錶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及現金一萬三千元。另事實二8認定被害人 楊麗雲 被搶現金一萬元、手錶一只、呼叫器一只,但於理由欄被害人楊麗雲則表示只被搶呼叫器一只及手錶一只,並未有現金一萬元被搶之指述,而主文亦依此比例發還,自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二8認定被害人 林鄒美玉 被強取之財物,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之內容不符(如戒指、手鍊之數目等),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事實欄二5係認定被告丙○○、「阿鳴」分持五四手槍,上訴人乙○○持短刀行搶,但於理由欄被害人 林丙貞 竟指稱「當時係遭二男一女,男的持槍、手榴彈、女的持刀闖入……」,前後所指持之刀械並不相同,判決理由自屬矛盾。㈣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須以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本件判決被告等就事實二4、5之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敍明被害人等有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該二項犯罪事實構成該罪,自失所依據。㈤原判決事實欄二1認定上訴人乙○○等係在南投市○○路○○○巷 黃海清 住處,強取被害人黃海清財物,惟理由中却引述被害人黃海清之指述在南投市○○路通力國寶四六六巷九樓被劫,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不一,亦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及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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