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許光輝 被上訴人 吳昌容 即成昌製模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伊公司合併,以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中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該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射出機四台出租與訴外人福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明公司),被上訴人為福明公司之債權人,竟以上開機器為福明公司所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器,侵害伊之權利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為福明公司所有之主要財產,該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系爭機器讓與中瑞公司,不生效力;且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機器為福明公司向訴外人舜展公司買受者,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福明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係經營塑膠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系爭機器自屬該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中瑞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福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福明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與中瑞公司,雙方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由福明公司向中瑞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惟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售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應認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福明公司董事長 陳明福 出賣系爭機器已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依上說明,對於福明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機器仍屬該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已載明福明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機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福明公司之債權人,其聲請執行法院就福明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實施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福明公司出賣系爭機器予中瑞公司,於買賣契約載明福明公司已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等語,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二四頁、原審卷三四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福明公司出賣系爭機器已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已有未合。又系爭契約此項記載何以不足採,原審復未敍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