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因以農維生,為避免猴子及飛鼠侵蝕其果園內之水果,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屬於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已列為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義大利霰彈二十發,並將之藏置於台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山腳巷十六號家中。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諒係十六時之誤,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明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農維生,為避免猴子、飛鼠等野生動物,侵蝕其果園之水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繼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但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斟酌其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㈡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罪刑。但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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