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 謝汝飛 被告 吳淑雲
吳秀貞 原住臺南. 吳震鴻 吳榮欽 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吳榮欽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五二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152分之137、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吳榮欽公同共有152分之15,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請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榮欽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152分之137、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吳榮欽公同共有
152分之15,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吳榮欽所不爭,又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為有雜草
之空地,兩旁及後方均為住家,偏南側為鄰8米之巷道,故分割後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可面臨道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被告吳淑雲、吳秀貞、吳震鴻、吳榮欽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實施禁止處分登記,因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B土地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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