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220.2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10.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乙○○、丙○○補償金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各負擔10000分之17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告丁○○、乙○○、丙○○各10000分之1722,原告10000分之4834,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38號房屋,各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丁○○、乙○○、丙○○三人共有,因考量地上建物位置,主張依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分得面積如有增減,則給付補償金,為此求予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斟酌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及整體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倘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台中市○區○○段50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合併前同段63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09建號,門牌號碼同路338號房屋(坐落合併前同段634-1地號土地)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卷附合併前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原告提出之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並與兩造所有房屋位置相符,有利土地、房屋整體利用,可促進社會經濟效能,被告復陳明願就分割取得部分保持共有,自可採用。惟兩造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各自增減3.44平方公尺,參酌兩造意願,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82元,合計89,722元(3.44平方公尺×26,082元=89,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互予補償為公允。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