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7年12月29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經警認其駕駛該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遭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7年11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0元(合計10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當日該車係由受處分人之父乙○○所駕駛,至臺北內湖三總醫院探視友人兒子,回程因突然肚子痛,始急將該車臨時停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便奔向洗手間,受處分人亦下車去洗手間,惟受處分人先回到該停車地點,即遭警員上前盤查詢問是否為駕駛人,受處分人回答警員,該車係受處分人之父所駕駛,不料警員仍誤會該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自96年7月1日已就職於友愛不動產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為內勤職務,駕駛車輛並非主要業務,況且受處分人之左肩早已因傷無法移動自如,自9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受處分人多次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亦為復健階段,足認受處分人之左手確實無法使用,何能從事駕駛活動。又上開違規車輛係其父乙○○與友愛汽車行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中所指定之車輛,並由友愛汽車行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該車即係一般所謂計程車,受處分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該車均由其父駕駛營業,亦有加油之統一發票可證,加上受處分人左肩受傷,受處分人根本從未駕駛該車,其於違規舉發當日並非該車之駕駛人,原處分對其裁罰,實難心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乙○○於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時雖證稱:伊當天上午11點駕駛847-EY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受處分人上班的地方,搭載受處分人一起出發到臺北,大約同日下午5時許即自臺北市內湖區的三總醫院離開,開到國道1號公路湖口交流道時,突然間肚子痛,就將該車停在上開違規停車的地點後,就去上廁所,伊請受處分人在車邊等伊,本件違規駕駛人是伊,違規停車也是伊云云。惟證人乙○○同時證稱:「(法官問:平常從事何種行業?)答: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是開847-EY計程車。...我有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這門號大部分都是自己使用,如果我有出去,這個門號我都是會隨身攜帶。」等語。又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7年8月1日雙向通聯記錄內容以觀,該門號於同日11時47分40秒起至同日18時22分40秒止之多次發話、受話之基地臺位址均分別位於臺中縣、市地區,並無位於臺中以北之地區等情,有該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憑,而該門號號既係由證人乙○○所持用,且伊外出時均會隨身攜帶該門號,足見證人乙○○於97年8月1日11時47分40秒起至同日18時22分40秒止期間,伊並未離開臺中縣、市地區,證人乙○○顯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甚明,則伊承認為本件駕駛人之證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證人乙○○係違規駕駛人云云,亦無從採憑。又經本院向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聯安醫院函查結果,均因受處分人未再回診而無法得知目前受處分人復健情形如何,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98年3月2日安醫字第0980015號函、聯安醫院98年3月10日聯字980302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均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應診日期為97年9月16日,已在本案違規行為之後,亦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加油統一發票,均無於97年8月1日加油所開立者,均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四、又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係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智輝 於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按,足證受處分人確係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無誤。且受處分人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自97年7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遭吊扣乙節,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9000元(合計10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