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丙○○
號15樓被告己○○
之2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取得台中市○○○街○○○巷○○號6樓之3「廣三大時代」社區房屋之所有權,為該社區住戶,丙○○則原為該社區住戶,97年3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甲○○、丙○○於該社區一樓商店處談及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第9屆、第10屆管理委員會接交糾紛,二人對管理費應繳交何屆意見不同,遂起意前往找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查詢,恰丙○○之友人己○○前來找丙○○,三人即共同前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處,先分別至委員 鍾文政 、 陳正楠 住處,惟渠二人均不在家而未遇;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三人復同至臺中市○○○街○○○號11樓之3即該社區委員丁○○之住處按門鈴,丁○○因其妻兒均已入睡,且從大門貓眼見甲○○等三人均非其所熟識,經隔門詢明甲○○等三人來意後,即向甲○○等表示社區之事務已經進入法院訴訟程序,請渠等靜侯法院判決,不願和甲○○等討論社區事務,惟甲○○等三人仍拒不離去,丁○○因此大聲喝令甲○○等離去,致甲○○、丙○○、己○○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站立於門前之甲○○猛力敲打大門,三人並大聲不斷喝稱「要吵架就出來。」「出來!開門」「若不開門,就要衝進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要丁○○開門出來與其等討論社區事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丁○○大聲稱要其妻報警,甲○○等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又「脅迫」乃指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本件被告三人於晚間9時許,未經知會被害人即直闖被害人之住處,經被害人告以不願意開門與渠等討論社區事務後,竟猛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喝令被害人丁○○開門與渠等討論事務,按被害人丁○○雖身為「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其並無隨時答覆住戶質問之義務,而住所係個人安家立命之所在,為精神生活及資產之重心,被告在被害人之妻兒均在家且已入睡之情形下,持續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約達5至
10分鐘,致被害人丁○○甚感害怕並報警處理,且該巨大敲門及喝令聲甚且因此致被害人樓上之住戶乙○○感受壓力而打電話報警,此均據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確已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身心壓迫,斷非單純尋訪不得或口角爭執所可比擬;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甲○○、丙○○、己○○有猛力撞擊大門之行為,惟除被告甲○○自陳其站前面有敲被害人住處大門外,被告丙○○、己○○均陳稱渠二人係站立於甲○○後方,沒有撞擊大門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走到樓梯口探頭往下查看,看到有兩隻腳,鞋子不一樣等語,足見被告等當時確是一人在前,二人在後,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定是何人撞門,感覺是拳敲擊門的聲音等語,是本件敲打大門應係站立於門前之被告甲○○所為,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因聽聞被害人欲報警而離去致未生強制被害人行無義
2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甲○○對社區管理費繳交疑義有以致之,及被告三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請教他人,於夜間直闖被害人住處為上揭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及自由意志造成極大之威脅,惟被告三人於警員到現場處理前即已自行離去,並且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暨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