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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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56號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9日、94年8月25日、95年3月23日、95年6月21日、95年9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Z05124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①民國90年7月11日於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
94年5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裁決書於94年5月11日完成送達;②91年12月11日於臺中市○○路○號前,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8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裁決書於94年9月2日完成送達;③94年2月26日於臺中市○○路99之38號前,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裁決書於95年3月24日完成送達;④94年6月27日於臺中市○○路○段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裁決書於95年6月21日完成送達;⑤94年10月9日於臺中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Z05124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裁決書於95年9月13日完成送達,以上均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所有車輛R5-6150號之1997年份小貨車,於停放路邊未上防盜鎖而遺失,又因伊本人改從事保險業,長期在外,並未注意到車輛遺失,直至90年後陸續接到裁決書,才發現車輛遺失,當時去派出所報案,因時間過太久,警方要求伊自己尋找,不願開具遺失證明,因此又拖了很久,直到最近才獲得警方同意開具失竊證明,因此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失竊註銷之申請。由原處分機關所回覆文件,證明所有違規皆非伊本人,證實伊描述屬實,伊86年住龍井鄉,94年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居住,伊86年至95年是在保險公司擔任經理職,使用過交通工具皆為自用小客車,因此與照片中違規情形、時、地、物皆不符,因此可證明遺失期間內所有違規皆非本人所造成。因此原處分之裁罰顯係錯誤,爰依法將原處分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四、經查,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Z051248號之裁決書,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9月2日、95年3月24日、95年6月21日、95年9月1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12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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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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