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9之1巷35號之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97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前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
月20日釋放後,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7年9月25日19時許,均已逾5年之時間,且其間被告並未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前次觀察勒戒足收戒除毒品之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本件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觀察、勒戒等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