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6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9月15日組織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請自訴人乙○○(別名 林智天 )等人為會員,自訴人參加三會,約定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間自83年9月15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標會一次,自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迄未得標。詎被告於85年5月15日進行標會前夕,竟捲款逃匿無蹤,經自訴人向其他會員查詢結果,發現85年5月15日以前已開標20會,尚未得標者(即俗稱活會)應該只有三會,惟目前尚有自訴人三會、以及案外人 殷宗慶 一會、 陳麗雪 一會、 李金水 一會共計六會,均尚未得標,仍為活會,顯見被告至少冒用以上其中三人名義標得會款花用,自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自訴人以所有車號00-000之貨車,靠行於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伸公司),並僱用被告擔任司機,負責廢棄物之清理載運及保管上開貨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85年5月15日進行標會前夕,利用業務上保管該貨車之機會,擅將自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貨車出賣予他人後得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
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9月15日起至85年5月15日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85年5月15日前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20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原經被害人乙○○於85年5月23日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案卷內可稽,嗣因其提起自訴,檢察官因而將全案移送併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上開自告訴人於85年5月23日提起告訴,迄本院於同年8月19日即發布通緝之前1日共3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此段期間。本件依被告所招互助會於85年5月15日倒會,被告並於斯時不知去向之最終時點起算,依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上開時效不進行期間3月28日合計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3月13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