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三名不明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擬至台南巿小北夜巿吃宵夜,由台南巿和緯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巿文賢路與和緯路口時,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杜玫蒓 ,由台南巿文賢路快車道自南向北行駛,二車不慎擦撞,肇事後雙方均下車察看,因肇事責任歸屬而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前述三名不明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以手毆打甲○○及杜玫蒓,致甲○○受有臉部瘀青腫脹、右手背瘀青1X1公分兩處、及左手肘瘀青4X4公分之傷害,杜玫蒓受有左眼下瘀青2X2公分、右手臂擦傷2X3公分兩處之傷害。
二、案經杜玫蒓、甲○○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後伊開車門下來,因頭暈,坐在安全島上,杜玫蒓就抓我頭頂頭髮,甲○○在我們爭吵時就跑過來,然後跟伊車上三人拉扯互毆,伊未參與毆打,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擦撞,又因責任歸屬而生爭執而夥同前述三名不明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手毆打甲○○及杜玫蒓,致甲○○、杜玫蒓受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杜玫蒓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肇事現場圖及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兩紙附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參與毆打,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該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同時傷害甲○○、杜玫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