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鄭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素蓮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何,且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詐騙之經過,包括時間
、地點、金額、匯入款項之帳號,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之理
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20
929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詞,惟由上開陳述,尚無法特
定原告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應具體說明
原告個人被詐騙之經過包含人、時、地、物等及被告應共同
連帶賠償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