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東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5月2日承攬被告亞洲蔬菜研究發展
中心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工程,合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800,035元,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其間配合施工進度共
計價3次:第一次96年8月31日,金額1,958,853元(發票
號碼UU00000000)、第二次同年9月29日金額256,224元(
發票號碼VU00000000)、第三次同月29日8,835元(發票號
碼VU00000000),總金額2,223,912元。扣除96年10月5日
、同年12月13日以支票支付1,795,910元、214,883元,及
扣款65,000元、26,300元,尚餘工程尾款121,819元未付。
此工程已完工2年餘,且業主已在使用中,經原告派員多次
催收,被告均一再推諉,拒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天花板工程非全由原告承作;又合約中逾期損失為總價千分
之3,然原告當時不知要扣如此高之金額。
⒉本件工程96年8月31日前已完工,兩造間就此工程尾款有多
次聯繫,且曾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理會,惟原告並未有
其他向原告請求並依法起訴之事。
㈢證據:提出士林社新里郵局存證信函第58號、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6年4月30日承包訴外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邦公司)「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裝修工程」,被告再
將其中之室內天花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承作上開室
內天花板工程,於施工期間內未派遣工地現場人員在場監督
、管理,僅有師傅1、2人零星施作,工程嚴重落後,無法
配合其他工項進行施作,致工程進度延誤,又原告現場施作
人員將材料任意堆放、廢料未清,被告屢催無效,致被告遭
訴外人旭邦公司扣款15萬元,是以被告早通知原告扣抵其工
程尾款。
㈡次按,依原告起訴狀繕本所載,原告於96年9月23日最後計
價起算,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而消滅。
㈢證據:提出旭邦公司函、照片、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5月2日承攬被告亞洲蔬菜研究發展
中心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工程,合約經計價為2,223,912元,
惟原告僅支付1,795,910元、214,883元,扣除扣款65,000
元、26,300元,尚餘尾款121,819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給
付上開金額,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以訴外人旭邦公司扣款事由而扣原告之工程尾款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得否以訴外人旭邦公司扣款事由而扣原告之工程尾款
部分:
經查,被告所提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5張,
其中地坪工程共2張,金額各41,671元、77,876元,天花板
工程共3張,金額各103,005元、26,063元、14,970元,顯
難認悉為原告承攬之天花板工程。被告雖辯稱上述折讓證明
單品名地坪工程可能係作帳緣故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開折讓單既可開立品名「天花板工程」,卻謂因作帳
故需將部分開立品名「地坪工程」,殊屬難能想像。再者,
被告對原告所陳天花板工程並非全由其承作乙情,並未爭執
,則本件訴外人旭邦公司扣款其中天花板工程共144,038元
中究若干數額應歸原告負責,誠屬未明。本院並參酌被告遭
訴外人旭邦公司折讓263,585元,實即為上述折讓證明單5
張之金額總計,而並無就被告所稱原告工程進度延誤、或施
工現場材料任意堆放、廢料未清等情另為折讓,是原告前遭
扣款之65,000元、26,300元,自應包含於折讓金額內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被告遽以訴外人旭邦公司扣款為由拒付本件
工程尾款,難謂可採。
㈡就時效抗辯部分: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所承攬
之工程於96年8月31日前已完工,並於同年9月間計價完畢
,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報酬應於2年內向被告請求。詎原告
於99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
確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所訴已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