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動力機
械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口斜坡處,因其停
放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該車自沿斜坡往南滑行,
因而碰撞不及閃避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左後車身,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300元(
其中工資為21,800元,零件為6,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法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28,30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6,500元,工資為2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5月25
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3年又9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
81元(6,500-5,319=1,181),加上工資21,800元,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981元為
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81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500X0.369=2,399
第二年折舊金額:(6,500-2,399)X0.369=1,513
第三年折舊金額:(6,500-2,399-1,513)X0.369=955
第四年折舊金額:(6,500-2,399-1,513-955)X0.369X
9/12=45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399+1,513+955+452=5,3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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