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
號時,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聚祥模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 黃秀春 駕駛之9330
-QZ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全案業經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合理之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工資25960
元,經折舊後零件材料241178元、烤漆8763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求償權,被保險人過失比例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13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毀損車輛照片數禎、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被保險人所有車輛,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10個月,零件折舊後損
害241178元,折舊後損害加計烤漆8763元、工資25960元共
計27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5成過失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
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
例之賠償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13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