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黃菀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育勝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
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名稱,即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
係「丹頂企業有限公司」或「呂育勝」。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
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