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黃菀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育勝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
  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名稱,即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
  係「丹頂企業有限公司」或「呂育勝」。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
  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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