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支票(發票人為 洪添丁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受款人為乙○○○○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為第八七四五七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背面「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受 陳綠茵 之託,將發票人洪添丁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受款人為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為第八七四五七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欲交給新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作為汽車保險費之支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蓋在前開支票背面,以背書轉讓給自己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嗣經新光產險公司與陳綠茵聯絡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有支票影本一紙及保險費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陳綠茵存證信函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偽刻「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蓋在前開支票背面,以背書轉讓給自己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損及其權利,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前開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支票(發票人為洪添丁、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受款人為乙○○○○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為第八七四五七號,票面金額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背面「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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