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梁燕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明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因被告犯下述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另於9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自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2樓住處飲酒後,竟基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明就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難戒酒癮、悔意不深,又其明知酒精成分會造成人體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自身及其他用路公眾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危險程度較高、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殊值非難,而被告前雖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衡酌該次犯行係因酒後駕車致生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結果,與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造成任何道路交通事故實害之情形有異,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模板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母親及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