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0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王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號、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號、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該案件論以累犯違法,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王志文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路口處,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0088公克)、吸食器1只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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