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第182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何文輝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住處,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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