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國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可否不要繼續羈押我,我會到庭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國源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證人鄭○芸、 林湘雲 等人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被告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查無監在押紀錄,認顯已逃匿,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06年8月20日被告遭員警查緝到案時供稱:「(問:你被通緝這段時間皆住在何處?)我住在路邊」等語;嗣於本院106年8月21日訊問時供陳其居無定所,並稱:「我有家歸不得,我被我父親趕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確無固定住居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住在人力派遣公司的宿舍云云,已與其上開供述內容未合,是否可採,實值存疑。綜上,顯見被告住居所不明,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苑文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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