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於
102年5月31日間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寶物交易網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寶物交易網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84號被告 林韋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寶物交易網)帳號(帳號內之儲值金額由數字科技公司信託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專戶管理)連同密碼、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店內,將其向寶物交易網所申設之帳號Babyy帳號及密碼、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該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1日間某日時,在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內,以遊戲角色名稱「情非得已」佯稱出售遊戲神幣1200單位,嗣 張明珅 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上網連結至天堂遊戲內,得悉上開販賣神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林韋宏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明珅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成交,張明珅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所為之指示於同日轉帳匯款800元至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明珅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遊戲神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韋宏固 坦承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號是伊出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使用,因為「阿生」表示其遭寶物交易網停權,故向伊借用上開帳號進行交易,「阿生」利用伊上開帳號收款後,就會直接再用該帳號去購買其他物品,後來帳號遭停權後伊聯絡「阿生」,已經聯絡不上云云。經查,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張明珅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遊戲販售虛擬幣詐騙之手法,受騙轉帳800元至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設於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數字科技公司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通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寶物交易網帳號及行動電話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聯絡電話甚明。按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遊戲帳號、行動電話,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亦自陳:辦理寶物交易網帳號並非難事等語,且其亦明知「阿生」前已遭停權,方向其借用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竟仍將前開寶物交易網帳號連同密碼等,交付予「阿生」使用,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號,顯見被告確有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被告雖以「阿生」因遭停權方向其借用寶物交易網帳號,然申請寶物交易網帳號既非難事,「阿生」既遭停權顯見其信用顯有疑義,被告仍執意出借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及行動電話供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顯見被告對其帳號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乙節並非毫無所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