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琳(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化妝水、粉底液、茶樹保養品、腮紅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4,597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嗣經家樂福之安全課長 吳全紡 發覺,而於何琳將其他物品結帳完畢而欲離開之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發還予吳全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全紡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上開化妝水等物照片1張附卷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陳列開架之商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