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亞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亞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6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工作,家有祖父、母、母親、舅舅、姊姊,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