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雄(綽號「 小夫 」)與 曹順益 、 劉軒銘 、 何宜芳 、 侯詠億 、 黃峰誌 、 蕭景元 、 官佩誼 、陳冠穎、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林正忠(以上12人由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436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中)、 王志修 (綽號「阿Q」、「浩」)、 戴坤祥 (以上2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中)、 林俊彥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中)、 陳程欽 、 林美佳 (以上2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第30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楊敬彥 、 黃志雲 等人,經由 涂健智 (綽號「 黑哥 」、「小黑」)、「胖哥」介紹,加入以 江盛禾 (綽號「 小哥 」)為「金主」出資、由涂健智負責實際運作之詐騙集團(楊敬彥、黃志雲、涂健智
3人,現由檢方通緝中;江盛禾現由檢方偵辦中);被告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間,由該詐騙集團出資,透過 何威廷 聯絡仲介機票買賣之 楊昇儒 ,向彰化「永達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副總經理 塗安連 購置機票,並代為辦理赴美之旅遊簽證,而先後入境美國洛杉磯。被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涂健智、江盛禾為首、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位於美國洛杉磯羅蘭崗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該集團成員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以每件詐欺成功,可抽取詐騙金額6%至8%之金額為報酬,由涂健智擔任管理人,負責被告等人之生活起居。被告等人之分工為:被告陳志雄與曹順益、何宜芳、林俊彥、黃峰誌、官佩誼、陳益瑋、林家漢、戴坤祥、陳志雄、陳程欽、林美佳、黃志雲等12人,擔任第一線假「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王志修與劉軒銘、侯詠億、陳冠穎、林正忠、楊敬彥等6人,擔任第二線假「公安」人員接聽詐騙電話,詐騙內容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涂健智,再由涂健智交付予在上開處所擔任第一線之被告陳志雄等人,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王志修等人,供被告等人從事電話詐騙使用;被告蕭景元另擔任電腦手,涂健智並負責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回臺後發放報酬。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則統整交予涂健智接手處理,另由涂健智安排被告宋明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擔任第三線假扮大陸地區之「檢察官」者接手。而被告等人詐騙手法,係由蕭景元擔任電腦手,以上開美國地址向美國某不詳網路電信公司申設之網路,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客服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請接客服」等「類似」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等語,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被告陳志雄等擔任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郵局、銀行等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個資外洩,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佯稱要替被害人等報案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報案,便將該通電話轉至被告王志修等擔任第二線之成員接聽,被告王志修等人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王志修等第二線人員,即將被害人個人資料交予涂健智統計、整理,並由涂健智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三線假檢察官之被告宋明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謊稱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為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6%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之佣金,女性成員除佣金外,每月尚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底薪保障。被告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方式,於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期間(農曆過年前)止,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人民幣數十萬元」以上之不詳金額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嗣因共同被告曹順益不滿該詐騙集團,乃於103年12月26日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至美國洛杉磯機場透過美國移民局官員向我國駐美國洛杉磯代表處人員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志雄涉有「接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志雄於偵訊中自白,及共犯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戴坤祥、林俊彥等人之指證,證人楊昇儒、塗安連、賴建成證述,103年11月20日美國洛杉磯機票之旅客名冊,共犯王志修與何威廷、共犯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等人持用手機通訊錄、LINE對話,被告與共犯等人之出入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陳志雄於偵訊時坦承經由綽號「白狼」之網路上認識之友人介紹,加入以「黑哥」涂健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供稱伊是擔任「一線話務手」角色,負責假冒電信、郵局、銀行、法院人員,詐騙被害人後,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手,如詐騙成功,可分得「該次」詐騙金額之6%作為報酬;並供承回台後,曾自「黑哥」處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辯稱忘記成功幾次,故未進一步供述其詐騙成功次數、詐騙金額幾何、受騙之被害人、「各該次」參與分工之共犯及所分得報酬、詐騙實施時間等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詳見被告陳志雄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7-19頁)。本件除被告陳志雄自白外,復有共犯劉軒銘、何宜芳、林俊彥、黃峰誌、戴坤祥指證,是被告參與涂健智、江盛禾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至美國從事電信詐騙犯行,堪予確認。
(二)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時、地、事、物」等基本要素;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係包括「犯罪主體」即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犯罪客體」即「犯罪事實」兩要素,而此「犯罪事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因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騙犯行,應「一罪一罰」、分別論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詐欺取財於立法本質上,本即認非具有複數性,否則,如詐騙集團之犯罪,可認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性質,豈非鼓勵犯罪?且如詐騙集團先遭查獲部分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後,認該集團犯罪係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如日後再遭查獲此集團先前所犯數十次甚至數百、上千次之詐騙犯行,豈非均為先前經判決部分犯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從再予追訴處罰?此又豈為法理之平?是詐欺取財犯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有連續、密接包括性質,要無疑義。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之詐騙犯行,縱有多次,因難以估算,亦無證據,故全數論以「接續犯」之一罪(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起訴書第18頁參照),已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云云,惟起訴書對被告撥打何支電話號碼、對哪一被害人實施何種詐騙手法?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何人參與何次詐騙犯行、各次詐得金額、分得報酬若干等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甚且連本件所指之美國洛杉磯羅蘭岡「機房」亦查無實據。因本案未破獲「機房」、未查獲任何文書、證物,故本案詐騙手法之部分情節,非因查獲相關證據,而係「引用」本次未能入境美國之何威廷及共犯江盛禾、共同被告王志修、侯詠億等人前於印尼雅加達所為詐騙行為模式之描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書事實欄二及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是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被害人經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此受騙而匯款等情節,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帳戶資料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勾稽,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各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公訴人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本案有何被害人經被告等何人施以詐術進而受騙付款。又被告雖坦承加入「黑哥」籌組之詐騙集團,惟供述內容亦不具體,僅泛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電信人員,有詐騙成功取得「黑哥」交付之3萬元等語(詳前開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2頁—105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8頁);其餘諸如詐騙金額、對象、時間、分得報酬、詐騙之被害人等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亦一概不明,且無證據,是此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本案既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犯行或被害人受騙,亦未查獲「機房」以證明被告等人已達「著手」階段,僅以被告等人由同一家旅行社購買機票、均入境美國洛杉磯等「準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詐騙犯行(如同何威廷亦有經由楊昇儒向同一家永達旅行社購買機票赴美,惟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不能認已「著手」而論以未遂同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陳志雄抽象之自白認罪,而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接續數次」詐騙成功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均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均一概付之闕如而無從證明,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共犯等人有於何時、何地、詐騙何被害人及詐得若干金額之事證,亦未如起訴書所述,有查獲任何「教戰守則」、「被害人名冊」、或被告、共犯等人「業績紀錄」、電腦等事證,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已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本件係因未查獲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電話紀錄、名冊、匯款證明等書證,及電腦等物證,而無從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具體詐騙內容、被害人及詐取金額,故無從確定判決對象(時、地、事、物等具體客觀事實)。倘偵查機關日後可查獲與本案詐騙相關連之其他證據(如被害人姓名、被騙時間、匯款證明、機房地點及相關事證),而可特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既未遂等具體事實,自可再行偵辦,而不受本判決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成立數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