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姿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姿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補報到、且112年9月迄000年0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五、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嗣經多次發函通知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日送達均未報到履行,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表示因健康因素而未去做勞務一節,亦有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由上,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受刑人明知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指定
1年期間,未曾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置若罔聞。又受刑人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復未說明其傷勢與履行勞務間之關聯影響,嘉義地檢監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縱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受刑人113年5月拄柺杖之前,至少仍有8、9個月時間可服義務勞務,卻實際履行勞務
0小時,非不得利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嗣本院聯繫電話空號、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