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曾國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之乙○○伯父,因收養人單身,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其父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本文、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則甲○○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伯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出具收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其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且其生父因案服刑中,而其生母從未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另本院以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並有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據上,足認收養人之動機尚屬良善,且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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