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徐瑞珠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外側駛抵上揭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道路縮減,在順應車道由二併為一線時,即逕自騎車往左偏行,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左側肩膀及左膝部均因此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4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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