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聲請人 謝景霖 相對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9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年113月3.31日」,相對人顯係將年份誤載入月份欄位,月份亦誤為填載,依上開說明,該票之發票日應係「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7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269003002112年9月18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269008003112年10月2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269009004112年10月2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269010005112年10月2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269011006113年3月31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CH269012007113年3月31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CH269013008113年3月31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CH269014009113年3月31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31日CH26901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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