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昶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昶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昶鋒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20分許,因與 羅永銘 之弟即 羅祐成 有債務糾紛,向 陳朱禹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張春宿 ),駕駛該車搭載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羅永銘經營之渝香麵食館,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毀損渝香麵食館店內之桌子、椅子、烘碗機、碗盤、玻璃杯、裝潢牆壁及鐵捲門,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永銘。
二、證據:被告余昶鋒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羅永銘指述、告訴代理人 羅小淩 指述、證人陳朱禹、張春宿證述、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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