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7-15頁)在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 謝月娥 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現金)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舜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第8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6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見謝月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 謝玉娥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月娥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於同日8時50分,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共和路口處,發現張舜凱蹤跡上前逮捕,並查扣得謝玉娥所失竊之皮夾及現金3000元(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月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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