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宮被告黃翊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黃翊庭於警、偵訊中的陳述。
二、核被告陳水宮、黃翊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水宮係00年0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於112年5月5日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陳水宮之過失態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黃翊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黃翊庭之過失態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陳水宮傷勢嚴重,及2被告迄未和解,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宮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信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興業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南往北逆向斜穿道路,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黃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順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黃翊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水宮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水宮及黃翊庭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翊庭暨陳水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水宮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對方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穿越之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係黃翊庭車速過快方撞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庭坦承不諱,並指訴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再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告訴人兼被告陳水宮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至對向車道,而與順向行駛之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陳水宮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黃翊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雖本件被告2人均各有疏失,致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對造之過失,而解免自己之罪責。再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造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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