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後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不詳住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