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36號、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及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三號被告蔡尚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九八公克)及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一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蔡尚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以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0三之二號前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包,經檢驗結果,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九八公克,後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一一八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986145號、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990615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同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自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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