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拆下後,竊取得手,並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嗣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口,因乙○○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在乙○○之背包內發現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及其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照片1張附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及上揭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甲○○)、活動扳手1支等扣案為憑。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扣案活動扳手1支,長約20.5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0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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