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號選任辯護人吳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54號、98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寄予位於中國大陸之女友 龔小燕 ,供龔小燕轉出入金錢之用,嗣該龔小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再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㈠96年6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Canon牌
IXUS850IS型數位相機1臺,致適瀏覽該網頁之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同額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甲○○遲未收到標得之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96年6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Panasoni
c牌LX2型數位相機1臺,致適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52分以10,000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同額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乙○○遲未收到標得之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向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曾將該帳戶提供其大陸地區女友龔小燕使用,且該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甲○○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龔小燕在大陸當導遊,帳戶係供龔小燕之客戶匯入旅遊的定金,用以訂房、包車;這是伊開了很久的帳戶,如果伊要詐騙,不會用自己的帳戶,而且錢都還在帳戶內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銀行帳戶確係龔小燕受自稱「 阿龍 」者之矇騙,提供匯入旅遊費用而被不法使用,並經證人 陳昱霖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6號案件中結證明確,龔小燕亦已出具證明書詳陳受害經過,而上開帳戶在2、3年來,均係由龔小燕將其內存款,在線上轉帳到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後,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由被告提款匯給在大陸之龔小燕,係合法作為經營旅遊業務收支費用等款項進出之用,並未供不法使用,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仍留存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未被領走,又本案被害人甲○○在案外人 李振瑜 申設之Kn00000000網路帳號拍賣網站購買相機受騙,該帳號登入IP位址係在臺灣,而斯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廣東深圳,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無關,末以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接續犯性質,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並有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8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第75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拍賣暨得標資料2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6247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及乙○○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該帳戶之網路
轉帳之帳號密碼只有其與龔小燕知道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05號第24頁),則自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轉出上開2筆款項者,即為被告或龔小燕其中1人,允無疑義,酌以被告稱前開帳戶係其提供龔小燕所用,而本案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96年6月10日及96年6月13日將8,000元及10,000元轉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旋先後於96年6月11日及96年
6月15日遭轉出殆盡等情,有前開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96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74至第75頁)可憑,則縱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龔小燕有將前開帳戶再提供予所謂「阿龍」之人匯入款項,然龔小燕身為運用該帳戶以從事旅遊業務之人,亦應就何筆款項為其客戶匯入、其客戶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金額為何等情知之甚詳,豈有不加區分,即將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數日之內悉數再行轉出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稱:龔小燕係受自稱「阿龍」之人所矇騙而提供帳戶云云,即不符常情,難認龔小燕與詐騙集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年近30歲之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其大陸地區女友龔小燕,長期做為轉出入金錢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被害人甲○○在案外人李振瑜申設之Kn00000000網路帳號拍賣網站購買相機受騙,該帳號登入IP位址係在臺灣,而斯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廣東深圳等情,雖足表示被告並非使用上開帳路帳號之人,惟仍與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龔小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案件係就被告於96年6月10日共同詐欺案外人 郭彥頡 ,而郭彥頡於同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部分為裁判,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間,詐騙時間、對象、態樣均不相同,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案件均非屬同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不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免訴之諭知,應另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先後
詐騙被害人甲○○及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㈣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
佳,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本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被害人甲○○及乙○○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000元、10,000元,尚屬輕微,及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某日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予龔小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於96年4月24日前,然就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既分別於96年6月10日及96年6月13日始實施,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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