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舉發,認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一般小客車行經該處,倒車時並未聽到碰撞、摩擦車輛聲音,亦無聽到有人呼叫,並不知道擦撞乙○○之機車,絕無故意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亦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交通事件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飲料店中泡飲料,客人告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撞倒機車,並記下車牌,走出去看到異議人車輛正要轉出去,並無人叫異議人停車,自己並未看到異議人車輛撞倒機車,該機車係飲料店用來載送飲料所用;因前方即為菜市○○○○路上行人及車輛蠻多,異議人當時可能不知道有撞到機車,沒有下來查看,亦未叫異議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證稱:案發當日在派出所有遇到異議人,但筆錄係事後才製作,案發當日異議人有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派出所,有將機車與自小客車比對,但未拍照,警方告知因係輕微擦撞,無明顯痕跡,且異議人車輛本即有擦痕,難以區分是否為本次擦撞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證人之證詞,對於異議人是否確知其倒車時撞倒機車乙節,亦有存疑,輔以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資料,僅有乙○○之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5張,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99年6月30日嘉朴警五字第0990028927號函乙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無任何異議人之筆錄,亦無異議人車輛與機車比對擦痕之照片,已無從知悉究竟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何處擦撞證人之機車,亦無法得知擦撞之力道為何,而依證人前揭證詞,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已無法比對擦痕,況且異議人停車前方即為市集,此有上開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案發時間又係上午,正值人聲鼎沸、車水馬龍之際,可推知異議人於倒車前進時,車尾輕微擦撞證人之機車,而機車上並無其他物品,路上尚有人聲及車聲,依卷內積極證據,可知本件屬輕微擦撞事件,則在肇事當時,若無其他人告知,致異議人無法知悉肇事之發生,在所難免。異議人辯稱:不知有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等語,以其肇事時之情狀,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異議人主觀上知悉肇事之發生,是本件難認定異議人主觀上已認知客觀上有肇事違規之事,自難謂異議人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無從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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